随着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工作的结束,全省煤矿进入现代化矿井建设时期。为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作如下规定:
一、煤矿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生产矿井必须取得“六证”,做到证照齐全有效、依法依规生产。建设矿井必须有批准的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做到按照核准项目施工、依法依规建设。
(二)煤矿“六大员”必须具备规定的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带班下井制度、认真履职。
(三)煤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足配强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采掘、机电、通风、地测、安全管理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煤矿必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每旬至少排查1次。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五)煤矿必须对井下工程进行闭合导线测量,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充水性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采掘工程每月实测填图,按照隶属监管关系,于次月5日前报市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备案。
二、下列煤矿必须立即停工停产整顿
(一)煤矿办矿主体不到位或不明确的。
(二)生产矿井证照、建设矿井手续不全或过期的。
(三)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无风微风作业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抽采不达标的或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或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七)持证改造矿井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建设工期的。
(八)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作业、及时上报并按规定及时整改的。
(九)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三、各地政府及煤炭部门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主要领导要全面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其他领导要协助抓。
(二)全省所有煤矿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煤炭管理部门领导落实安全生产挂牌责任制。
(三)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要实行不间断巡回检查,每周到包保煤矿井下检查不少于一次。
(四)对在检查中发现应当停工停产整顿的矿井,由当地政府派2人以上现场盯守,严禁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
(五)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检查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措施。
(六)对被责令停产的矿井,不得以任何理由批准其变相组织生产活动。
(七)市、县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图纸交换制度,严格煤矿备案图纸管理,经常对照备案图纸进行安全检查。
四、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煤矿,一律责令停工停产整顿,并派人现场盯守。同时,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对待,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矿井,实行整顿恢复机制。整顿结束后,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工复产。
发生一般事故的整顿恢复1个月;发生较大事故的整顿恢复3至6个月;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整顿恢复1年。
(三)对发生较大以上(包括较大)事故的煤矿企业,吊销其主要负责人的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终身不得担任矿长职务。
(四)对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2号),对事故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五)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依据安监总局令第42号对事故煤矿处200万元的罚款;对事故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六)对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依照安监总局令第42号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其中,透水事故一律按照安监总局令第42号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
五、责任追究
(一)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有关问责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建议,提请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落实。
(二)凡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批准生产或建设的矿井,一经发现,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追究谁”的原则,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追究。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一年内连续发生2次较大事故的,一律比照重大事故处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